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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公章改变了保证责任方式,自我加压为哪般?

来源:作者:时间:2018-02-01

【案情

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成都市某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也多次在原告成都市某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成都市某银行于20015年7月28日发给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的 “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要求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在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向成都青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成都青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市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逾期不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在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和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签定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和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在原告成都市某银行2015年发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且其盖章时已注意到了保证责任的变化,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该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即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由一般保证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因此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对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成都青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借款及利息,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按照我国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这两种保证责任方式有很大区别,关于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从两种责任方式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下手”,因此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成都某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成都某建筑公司600万元的借款承担的本是一般保证责任,当原告成都市某银行向其发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向原告成都市某银行说明情况,主张自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该被告没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已经注意到“通知书”中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盖章确认,致使最终发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自己加重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实在令人遗憾。





(责任编辑: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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