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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车被盗未破案民事责任谁承担?

来源:作者:时间:2017-10-20

【案情简介】

常某是成都市青羊区某村的一名村民,在附近的一洗车行打工,由于在所有员工中他的年纪最大,又是本地人,所以洗车行的李老板不在时,一般都委托其照看洗车行的生意。

某日上午九点,老常像往常一样来洗车行上班,今天的生意不错,早上刚营业就过来几辆车在排队洗车。这时过来两名年轻人问老常店里要不要洗车工,老常想着前几天老板还说人手不够,要再招两个人,正好有人找上门来,就决定让他们两人先洗一辆车试试。老常告诉他们去把身份证复印一下,交两张照片,两个年轻人说身份证没带在身上,老常就让他们下午复印后交过来。

上午十点钟左右一个开宝马车的张老板来店里洗车,由于是以前的老顾客,洗车行的小刘赶紧过去招呼,并让老板带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不要放在车内。小刘开始洗车没多大会儿,那两名过来应聘的年轻人也过来帮忙,三人很快就把宝马车洗的干干净净。张老板很满意,驾车准备离去,车刚起步,那两名应聘的年轻人就拦住张老板要其下车,说是检查一下水箱有没有水,两人打开引擎盖,在检查了不到两分钟后说可以走了。张老板重新坐到车里准备驾车离去,突然感觉有点不对劲,转眼一看,放在副驾驶位上装有五万多元现金手提袋不见了,这时发现刚才检查水箱的两名年轻人正往马路的一边跑。张老板马上意识到刚才两名洗车工以检查水箱为名,偷了自己的钱,可是他既没有大声呼喊抓小偷,也没有立即开车追赶,而是慢悠悠的下了车,问洗车行的员工,老板在哪里。

老常了解情况后,立即喊人去追,结果发现张老板说的逃跑方向已经看不到两个年轻人的踪影。在附近的大街小巷找了一圈也没有发现两个人,大家只好回到店里,这时张老板才想到要报警。很快,刑警队的人就赶到了现场,在简单询问后,张老板和老常被带到刑警队协助调查。

由于两名小偷刚到洗车店不到一个小时,老常既不知道两人的姓名又不了解两人的住址。在刑警队做完笔录后,老常被安排在一间办公室等候,中午饭也没有让吃。下午五点多钟,一个自称是张老板的律师的人来到办公室,他拿出一个写好的“承诺书”让老常签字,说签字后就可以回去了。“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张某开宝马车来我店洗车,被我店二名洗车工偷走54000元一事,我愿意拿出50000元先放在双方的中间人王某处,由王某保管。公安机关破案后由公安机关处理;暂时破不了案,我咨询律师后再决定赔偿金额。承诺人:洗车店负责人(签名)”。老常看了一遍后虽然有点不想签,但是想着能回家还是签了名。

案发半个月后,由于没有两名小偷的任何身份信息,事发地段又没有监控,案件一直未能侦破。张老板拿着老常签字的《承诺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常赔偿被盗窃的54000元,以及被盗款项的利息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被偷的5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当事人常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找上律师事务所,办案律师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发现本案原告起诉老常并没有法律依据。开庭中,办案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不是洗车行的负责人,与小偷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被告只是洗车行的一名普通员工,由于在所有的员工中年龄比较大,又是本地人,代老板负责处理一些日常工作中的琐事。本案中的两名小偷以找工作为名试图盗窃的两名犯罪分子,被告没有同意其在洗车行工作,既没有与两名小偷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也没有向两名小偷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没有建立,原告说两名小偷是被告的洗车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名小偷承担

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洗车行洗车,洗车行已在明显位置提醒顾客注意贵重物品不要放在车内,且原告在小偷的盗窃行为发生时也在现场,当时原告发现了小偷的盗窃行为,自己不去追赶,而是在被告没有追上的情况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如果原告向公安部门陈述的被盗54000元的情况属实,那么两名小偷的盗窃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只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两名盗窃犯的盗窃行为显然不是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的雇佣活动,另外造成的是财产损害,因此被告不应当为小偷的盗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该案发生时,原告已经洗完车,开车离去时被两名小偷拦下以检查水箱为由要求原告下车,自始至终,原告的手提包都由原告自己保管,所以被告不存在管理的疏忽,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洗车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包含对钱物的保管义务,原告自己的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四、原告说被盗窃54000元没有任何证据

本案中原告只是报案说被小偷偷了54000元,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有力证据,目前小偷也未抓获,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足采信。关于两名小偷是否偷了原告54000元,要等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确定,现在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两名小偷是否真的盗窃54000元尚无定论,承诺书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就是被盗窃54000元。

针对以上的事实,办案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洗车行原老板刘某与现在老板李某签字的转让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以证明常某不是洗车行的老板,所签述的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在办案律师向法庭提交过上述证据后,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洗车行老板李某为被告,法院通知洗车行老板李某参加诉讼。

由于本案当事人常某系洗车行的员工,又是因其给对方所写的承诺书签字,才导致被告上法庭。现在虽然办案律师的帮助下可能不会承担责任,但如果法院判决洗车行老板承担责任,对自己来说也很不利,到时候老板有可能会在承担责任后向自己追偿。

考虑到以上特殊情况,办案律师指导洗车行老板写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在被告处洗车消费,被告已在明显位置提醒顾客注意贵重物品不要放在车内,原告的钱物也未交被告保管,且原告在小偷的盗窃行为发生时也在现场,还是原告在第一时间发现了小偷的盗窃行为。

二、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该案发生时,原告已经洗完车,欲开车离去时被两名小偷拦下以检查水箱为由要求原告下车,自始至终,原告的手提包都由原告自己保管,所以被告不存在管理的疏忽,是原告自己的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发现小偷的盗窃行为后,不是积极抓捕小偷,而是不紧不慢的去找店里的相关负责人,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的员工积极协助原告参与了抓捕小偷,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名小偷承担

如果原告向公安部门陈述的被盗54000元的情况属实,那么两名小偷的盗窃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两名盗窃犯的盗窃行为显然不是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的雇佣活动,再者法律也没有规定雇主要对雇员的刑事犯罪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说被盗窃54000元没有任何证据

本案中原告只是报案说被偷了54000元,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有力证据,目前小偷也未抓获,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足采信。关于两名小偷是否偷了原告54000元,要等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确定,现在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两名小偷是否真的盗窃54000元尚无定论。

五、两名小偷不是被告的工人

案发时被告并不在店中,两名小偷以找工作为名来我店中伺机盗窃,被告并没有让临时看店人员常某招聘员工,也没有赋予其招聘职责。据了解常某本人也没有与两名小偷谈工资待遇,也未与其签订什么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同意录用两名小偷,更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所以说两名小偷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洗车行的老板发表了以上答辩意见,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照片五张,证明洗车行在显著位置张贴有“贵重物品请随身携带,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告示,并申请了洗车行的两名员工出庭作证。办案律师坚持了第一次开庭时的代理意见,并对被告洗车行老板所述的相关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全部表示认可。

成都市青羊区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洗车行老板李某支付原告张某32400元,驳回张某对常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产生纠纷,是由于这两名打工的男子利用了三个漏洞:一是利用洗车行劳动用工管理存在的漏洞,在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进入洗车行工作。二是利用车主对洗车行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将未锁车门的车辆交由洗车行工作人员清洗。三是利用车主疏忽大意而将将贵重财物放在车上。在本案中,被告常某作为该车洗车行业主被告李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在这两名男子到该洗车行要求打工时,在未查验这两个人的身份证件、未知这两人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就让这两人在该洗车行试工。该洗车行劳动用工管理存在明显的漏洞,给企图预谋盗窃车主财物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该洗车行在洗车时,原告是将未锁车门的车辆交由洗车行工作人员清洗的。一般而言,车主车上各处放有各种各样的物品。这就要求该洗车行应提醒原告将贵重财物随身携带、以免丢失。虽然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照片5张,以证明其对原告提出警示。但因该三份告示打印件均不显示何时打印的,何时张贴的,该5张照片均不显示何时拍照的,且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洗车时已告知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尽管如此,原告第一次下车后仍将装有54000元现金的纸袋随手携带。这说明原告对装有54000元现金纸袋的重视。原告在车洗完欲开车离去时,这两人以检查水箱为由要求原告下车,原告第二次下车时,明知纸袋里装有54000元现金,理应将该纸袋随身携带,而不应人下车、而将该纸袋放在副驾驶员座位离开。原告在此时存在疏忽大意,给企图预谋盗窃车主财物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根据所造成的后果,该先车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原告称其开车与被告常某一起去追这两人问题,因被告常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常某作为该洗车行雇佣的管理人员,其让这两人在该洗车行试工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洗车行业主为被告李某,根据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李某应依法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地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被盗日起至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5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2400元。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手记】

通过办案律师的努力,本案中的劳动者常某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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