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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曹帅 黄泽勇:“醉驾”处罚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来源:作者:admin1234时间:2019-10-08

   (原标题:“醉驾入刑”七年了:需要继续点赞?还是值得反思?!)(来源:2018年3月26日《立法网》)


   “醉驾”是否罚当其过、法当其罪?对“醉驾入刑”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立法、司法后评估,对数量庞大的人和车运行管理秩序,探索科学合理的设计管控方式,减少暴力管控措施,降低社会戾气,是法治建设深化细化科学化的应然步骤…


    “醉驾入刑”以来,刑事处罚“醉驾人员”数量庞大,因“醉驾”而成为“罪犯”的人群数量曾达到刑事案件的10%左右。


    必须指出,“醉驾入刑”的结果不仅扩大了打击面,一定程度激化矛盾增加社会戾气,而且缺乏刑罚谦抑性、机械地不当移植外国法条,一定程度缺乏科学性。


   小编认为,在人和驾车人数量俱增的情况下,应该科学认知风险社会,减少管控暴力、丰富社会管控方式;分流对“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多管齐下治理交通秩序,以降低交通事故几率。

曹帅 黄泽勇:“醉驾”处罚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人类生活中造成人身损害频率较高的事件。在中国,每年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达数万件。


    但“醉驾入刑”多年来,社会评价褒贬不一,值得重新评估和深刻反思。


   “醉驾入刑”引发的问题

    为了遏制酒后驾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紧接着,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即“醉驾入刑”。

    法律规范对醉驾标准、情节、道路认定等进行了完善的规定,规范实施以来,惩罚了大量“醉驾”犯罪人员。

    (一)“醉驾入刑”扩大了打击面

    “醉驾入刑”后,处罚数量迅速成为仅次于盗窃罪的犯罪。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均拥有机动车数量急剧上升,“醉驾”案件发生数量每年居高不下。

    “醉驾入刑”的覆盖面涉及到所有机动车驾驶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危险驾驶”为关键词搜索相关刑事案件,显示出62万多份判决;再以“醉酒驾驶”为关键词搜索,显示出53万多份刑事案件判决。

    从2017年全国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来看,危险驾驶案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3.39%,其中86.03%的危险驾驶案件为醉驾案件。

    由此可见,因“醉驾”而受到刑罚处罚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处罚对象数量庞大。

    (二)刑罚泛化一定程度激化矛盾

    由于“醉驾入刑”后,处罚对象剧增。而我国对犯罪及其罪犯往往是作为“另类”对待的――罪犯本人打入另册,罪犯家属及其亲属一定程度被打上标签、给予区别对待,罪犯子女在升学、参军、公务员招考等方面受到审查、限制。

    因此,划分出较大数量的“醉驾”罪犯,实质上是给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一定程度激化矛盾,扩大对立面。

    (三)“醉驾入刑”相对粗糙,缺乏人文精神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醉酒驾驶”在刑法条文中属于“危险驾驶罪”,自然应受《刑法》第十三条之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一律认定为犯罪,并没有进行科学的梯度划分。

    纵观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相对于抢劫罪等较轻。然而,在抢劫罪的辩护中尚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对“危险驾驶”案件却不认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定条件,这对“醉驾入刑”者而言,似有不公平之疑虑。

    (四)司法解释有所重视但非常有限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于“醉驾”一律入刑,但《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

    由于最高法对此条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应如何适用,未做明确的解释。致使各地法院在具体司法审判中缺乏指导,司法实践中引用较少――大部分“醉驾”者虽有悔过的意识,但法律不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对“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刑法谦抑精神

    人们常说,“乱世用重典”,即为了整顿社会凌乱局面,迫不得已使用严苛惩罚;透过严苛的法律惩罚罪犯,治理社会。

    因为社会问题的治理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刑罚的介入,刑罚应慎重使用。刑罚就是社会治理的针剂,适量可以惩治罪犯,过量则会产生较重的新的社会矛盾。

    在现行“醉驾入刑”规定中,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当作刑事案件进行惩罚,比较过分。

    (二)片面、机械移植外国法律规范

    部分论者僵化地理解法治,对西方移植的刑罚条文不加区分地盲目吸纳。西方刑罚道德认知与东方刑罚不一样,刑事处罚条文不加繁复,但对真实的实施效果没有进行具体分析。

    在西方刑罚扩大的同时,也没有其他“政审”类社会治理项目,没有凸显刑罚高压下的社会张力。

    实际上,即使是社会治理较好的美国,刑罚条文较为苛求,实施不彻底的情况比比皆是,冲淡了刑罚对社会整体造成的重典高压态势,相应地也减弱了社会冲突。

    而对“醉驾”进行刑事处罚的我国,对“醉驾”的查处方式较为简单、直接,醉酒的标准比较低,导致醉驾刑事案件数量、罪犯数量大幅飙升。

    (三)增扩刑罚打击范围

    “醉驾入刑”后,全国每年新增数十万罪犯,他们虽然“罪有应得、咎由自取”,但直接新增大量罪犯,增加了社会治理成本,增加社会潜在矛盾。

    当今社会是信用体系社会,受过刑罚的人不仅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其社会信用评级还有可能被降低。相对于法律的制裁,大部分人更不愿意接受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评价降低有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恶化朋友关系以及缩小人际交往圈等。

    因“醉驾”触犯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将会被开除公职,部分企事业单位则会做出相应处罚,给“醉驾”者带来强烈的心理负担,有可能干扰“醉驾”者的正常生活状态。

    虽然“醉驾入刑”可以严惩“醉驾”者,但其带来的社会影响有可能超出惩戒醉驾的目的。因此,“醉驾入刑”扩大了刑罚范围,激化了社会矛盾。

    (四)刑事处罚取代行政处罚,导致功能错位

    在中国传统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分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目的,就尽量不使用较重的刑事处罚。

    对于“醉驾”行为,行政处罚手段完全能够达到惩戒醉驾者,使之深刻反省的目的,直接用刑事处罚取代行政处罚,显得较为仓促,削弱行政处罚之功能。

    此外,“醉驾入刑”还带来行政、司法成本的增加,是刑法扩大化的一个表征,在我国刑法修订频繁的情况下,刑法扩大化的显现,需要反省、修正。

    (五)“醉驾”的认定是否科学?

    根据法律规范的认定,驾驶机动车者,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对“醉驾”进行刑事规制、刑事惩罚,主要是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者容易肇事肇祸,危害社会。

    但酒精含量多少就增大危害社会的几率,该认定的科学性不清楚;能否采用其它惩罚方法进行规制,以达到管控社会、降低危害的效果还有待探究。

    一般而言,对社会当事主体采取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亦同样可以进行恐惧威慑,进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几率。


曹帅 黄泽勇:“醉驾”处罚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修改“醉驾入刑”的政策建议

    (一)评估“醉驾入刑”科学性、适当性

    “醉驾入刑”七年来,该条法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治犯罪,遏制“醉驾”的效果。但对较大比率的人群进行了刑事处罚,到底其法律效果如何,有待商榷:是可以降低刑事“威胁”,采用行政处罚“威胁”就可以达致规制交通的法律效果,还是目前的“醉驾”刑事处罚规定的确必须且恰当?

    从刑事政策、刑事规范实施需要来看,针对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人权保障效果等可以进行通盘考量,全面评查,进行适当的修正。并且“醉驾入刑”实施以来的效果只有官方统计数据,却没有民意调查、政策评估、修改讨论等评价性措施对醉驾入刑规定进行评估。

    “醉驾”是否罚当其过、法当其罪?对“醉驾入刑”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立法、司法后评估,对数量庞大的人和车运行管理秩序,探索科学合理的设计管控方式,减少暴力管控措施,降低社会戾气,是法治建设深化细化科学化的应然步骤。

    (二)提高“醉驾入刑”门槛,细化醉驾入刑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酒驾、醉驾的处罚都做了明确规定。

    针对“酒驾”的处罚,有处罚款、吊销驾照以及行政拘留等;针对“醉驾”的处罚,从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至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颁布以前,“酒驾”的行政处罚与醉驾入刑之间没有设置科学的过渡措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不当。

    “醉驾”处罚门槛低,凡是“醉驾”一律入刑,最低处罚为拘役一月。一旦“醉驾”者被查到“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考虑“醉驾”者的意识状态、行车速度、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均被判处拘役刑以上。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方法院对“醉驾”处罚中的拘役采取缓刑来减轻处罚,但只做到了免其刑罚而没做到免其罪名。

    对任何犯罪都应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意识以及犯罪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实行不同的量刑尺度。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起点,提出对醉驾者的处罚应根据醉驾者的综合情况而定。

    强调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作用。赋予法官更明确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细化了“醉驾入刑”的标准。“醉驾“不再”一律入刑”还需明确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而不只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

    因为指导意见属于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法院在进行审判时可以将指导意见作为参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

    因此,为了确保刑罚对“醉驾”的精准惩罚,杜绝量刑的模糊化,还应明确醉驾中“情节显著轻微”状态的实际操作标准。

    2017年1月,浙江、上海、江苏等地相继规定了部分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使刑事处罚更符合法治规范。

    (三)“醉驾”增加行政处罚,降低刑事处罚

    对社会主体进行刑事处罚是社会管控中最严厉的惩治,没有更重的社会管控方式,故刑事处罚手段一定要慎重。能够采取其他较为温和的行政处罚措施达到控制社会危害的方式就可以减少刑事处罚的适用。

    对现有认定的“醉驾”进行分流,大部分采用行政处罚,乃至严重行政处罚,如拘留,较长时间拘留等方式进行处罚;少量的(如10%左右)的醉驾继续进行刑事处罚、惩罚高危险行为,降低社会整体危害程度,也减轻社会的戾气。

    (四)探索处罚新手段实行处罚组合化

    “醉驾”处罚要在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下,探索醉驾处罚新手段。刑罚最终目的还是教育罪犯改正恶习,杜绝再犯。刑罚是靠限制人身自由来达到震慑作用,但其并不能直接改变罪犯的习惯。

    对于“醉驾”情节轻微的醉酒者而言,连续的社会服务惩罚相对于刑罚而言,能够体现法律劝人为善的立法目的。


曹帅 黄泽勇:“醉驾”处罚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据浙江省新闻报道,浙江瑞安一名醉驾车主通过完成30多个小时的社会服务,被检察机关免于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醉驾车主与被害者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情节轻微,才促使检察机关将社会服务引入到不起诉的危险驾驶案件帮教中。

    针对部分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可以采取社会公益服务、强制学习交通知识、佩戴醉驾标识等措施,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进而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结合我国社区服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刑罚轻型化改革的推进,“醉驾”行为根据其情节程度实行不同的处罚手段指日可待。

    酒驾、醉驾处罚形式多样化。我国正在构建与完善个人与社会的信用体系,个人信用将对医疗、保险、出行以及社会福利等产生影响。可以采取行政处罚与降低信用积分的方式对酒驾人员进行处罚,醉驾人员可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来相应的降低信用积分,并记入信用档案。

    酒驾、醉驾人员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其作出“禁止令”,进而减少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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