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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记载不详可否确认股东资格?

来源:作者:时间:2017-09-12

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出了资,但名字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甚至连股权证明书上也是记载不详。当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出资人可否确认其股权?其股东资格可否由幕后走向前台?

案例评析

2001年4月13日,周先生、何先生、沈先生及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拟共同组建盛某达公司(化名)。四名股东于4月27日签署公司章程。5月11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表明四股东均已以现金形式出资300万元。2001年5月21日,盛某达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周先生、何先生、沈先生及合作公司。

曹某某欲投资入股,2001年4月底向组建中的盛某达公司交纳了3万元投资款,2001年6月5日股权凭证印刷好后,盛某达公司向曹某开具了正式《收据》和《股权证明》。股权证明上的姓名栏没有名字。

(盛某达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设立的四个基本要素:一、四个股东达成合意,制定了公司章程;二、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证明;三、资金到位,且无瑕疵;四、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成立。问题出在,盛某达公司向曹某开具的《股权证明》的姓名栏没有曹某的名字。)

2006年9月18日,盛某达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东周先生、何先生、沈先生将其所持有的盛某达公司共计8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某(即目前盛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于2006年10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该股权转让后,盛某达公司由原来登记的四个股东变为高某和合作公司为登记的两个股东,对于股权的变动曹先生并不知情,整个过程曹某也没有参与。)

近日,原告曹先生手持《收据》,状告盛某达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他的股东身份及1%的持股比例,要求将把他的名字记载到盛某达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收据》上显示,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为盛某达集资款。曹先生同时向法院提供的三份日期为2001年6月5日,编号为0000147至0000149的《股权证明》,“股东”及“发放股息红利记录”栏内均为空白。

(从证据上看,曹先生出资是事实,由于记载不详,要想达到诉讼目的,关键是确认其出资性质。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其股权,必须证明其出资是为公司成立而缴的出资款,而不是借款或其他性质。根据《收据》及有瑕疵的《股权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分析,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先生的姓名,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同时,盛某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盛某达集资款”,盛某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先生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将集资款返还给了曹先生。因此,在盛某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先生已经依法向盛某达公司出资,并对盛某达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
但对于曹先生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将其记载于盛某达公司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由于股权发生了变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股权变动后,曹先生并不当然的享有股东资格,这一要求取决于现股东协商后的结果。)

诉讼过程中盛谋达公司提出:盛谋达公司章程上没有曹先生签名,曹先生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曹先生不是合法被告,曹先生认为自己持股并挂名在盛某达公司哪个股东名下应起诉该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本案中,曹先生以盛某达公司为被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最终确认了曹先生持有上海盛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股权,对其他请求没有支持。

律师建议:股东出资时,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定要确认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中,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难以证明自己持有相应的股权份额。一旦股权发生变动,丢了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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