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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喜宴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家及同席人员是否需承担责任?
来源:作者:admin123时间:2024-11-05
参加同村朋友的宴席,驾车回家发生车祸死亡,亲属起诉宴席主办人以及同席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会怎么判?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参加喜宴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
2023年2月5日,陈某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家中摆流水席庆祝新居入住,当天有多名亲友、同村村民赴宴祝贺。
当日上午九点多,徐某以及邓某、何某、蒋某等客人陆续来吃早席,期间未饮酒,其中何某在吃完早席后便回家。
中午正席时,陈某设席十余桌宴请宾客。陈某因忙着招呼客人并未入席吃饭,仅使用一次性杯纸杯向每桌宾客敬酒致谢。
当日下午1点多,徐某吃完饭便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路上,徐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与一辆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23年2月6日死亡。
徐某家属在2023年2月6日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故而未对徐某进行酒精检验测试,也未做尸体解剖检验。
徐某家属认为,陈某作为宴席的主办人,邓某、何某、蒋某作为同席宾客,在与徐某一同饮酒后,负有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陈某等人的疏忽,未尽其相关义务,导致徐某酒后回家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平桂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7984元。
法院审理
平桂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能认定陈某、邓某、何某、蒋某等四人对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因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存在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且徐某作为成年人,驾车参加宴席,其本人应尽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高度注意义务。
第二,虽然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参加了被告陈某家的新居喜酒宴,但被告陈某作为流水席主办方,仅需要尽到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宴席采取流水席方式,当天来往宾客众多、人员成分复杂,且宾客离席时间也难以确定,不能要求陈某注意到每位宾客饮酒情况、离席时间、通勤方式并保障其安全离开,这样的义务要求不具有履行可能性,也不具有实际意义。且陈某仅在开席期间向每桌宾客礼节性敬酒,以代表主家对各位宾客的谢意和敬意,不存在劝酒、灌酒等行为。结合流水席宴席模式的实际情况,应认为酒席主办人对饮酒后存在明显精神异常状态或者饮酒过量,且无家属、陪同人照顾、送离时,需承担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徐某离席时处于醉酒或精神状态异常状态,故不能认为陈某对徐某自行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而事后提高注意、保障义务。
第三,邓某、何某、蒋某等人均是陈某宴请的客人,与徐某彼此并无深厚交情,本案宴席采取流水席,先来先坐,邓某、何某、蒋某等三人与徐某同席存在偶然性,彼此之间不能要求有较高的注意、保障义务。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邓某、何某、蒋某等人对徐某实施了劝酒、灌酒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对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平桂区法院认为陈某、邓某、何某、蒋某等四人对于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自古以来,不仅有家喻户晓“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更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的感慨。如今大家对美好生活向往,各种宴请、聚餐场合都离不开酒,大家喜欢把酒言欢,但需要注意的是应“文明设宴,拒绝劝酒”。如果宴席主办者或同桌宾客存在强迫性劝酒或灌酒,明知他人因身体状况不能饮酒而劝其饮酒,未将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醉酒者安全护送,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行为,发生伤害或事故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参宴者,也应尽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高度注意义务,珍爱生命,对自己、对他人、对家人负责。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章来源:广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