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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作者:时间:2016-06-15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忠、李某梅、文某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某忠、李某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某林、唐某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某明,将文某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某忠、李某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某明收购的并由姚某林、唐某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某忠、李某梅、姚某林、唐某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某醒、黄某玲、陶某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某忠、文某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某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某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醒、周某忠、黄某玲、陶某炎、李某梅、姚某林、唐某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某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某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某醒、陶某炎、黄某玲、周某忠、李某梅、姚某林、唐某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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