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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作者:时间:2016-09-28

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受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将其在锦江区XX经营部购进的一批货物运至杭州。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杭州,该批货物打包为300件,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向原告签发了《托运受理单》,载明收货人为赵某某,运费XX元。几天后货物送达杭州,发现该批服装丢失了9包件,被告驻杭办事处出具证明,赵某某实提包件数201件。 赵某某与王某某核实丢失的该批货物价值56万元。


  观点一: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货物所有人是赵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口头委托李某某办理托运业务。赵某某与王某某是委托人应当以其为原告进行诉讼。《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观点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定,李某某与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办理的托运。李某某是适格的原告。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接受委托后,以李某某的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主要是所丢失的货物价值的确定。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律师称:1、原告托运的货物没有保价,《托运受理单》约定的运输条款其赔偿限额只能是所丢失物品运费的35倍。货物总件数额除以总运费额,可以计算每件的运费。2、《托运受理单》载明注意事项:签字即视为接受运输合同条款。

 

 原告李某某的代理律师辩称:1、《托运受理单》背面的运输合同及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做,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刷在背面的,属于格式条款,未采用特殊字体提醒发货人注意。2、签字的行为仅表示了原告托运该批货物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对背面附件中运输合同条款的知晓及相关后果的承认,不能证明发货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承运人即被告尽了提示说明义务。3、原告提交的赵某某及王某某在锦江区XX经营部的《批发销售单》证明该批货物不同编码的单价,《收据》证明货物的总价款。通过核查已有的货物可查出丢失货物的批次,及对应的单价,从而计算丢失货物的价值。

 

 本案经过二次开庭,经律师就货物价值事宜多次与法官沟通,在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本案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损赔偿款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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