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文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 案例展示 - 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坤宏法务
您好,欢迎来到四川坤弘律师网!
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 坤宏法务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案例展示 > 不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文书不...

案例展示

不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文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来源:作者:时间:2017-01-09

基本案情

 

  阮某于2014726日至2015913日某医院任药房收费员(药士)。

 

  阮某入职时与该医院签订了《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

 

  2015913日,该医院口头辞退阮某,阮某于2015915日找到医院的总经理顾某证实其被辞退的事实,之后便不再到医院处工作。

 

  2015917日,阮某向该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

 

  20151016日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阮某不服,遂向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者诉称:其于2014726日到医院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药房收费员,每月工资1800元,医院一直没有按照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辩称:虽然本医院与阮某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没有挂劳动合同名称,但是从阮某入职、求职后签订的《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医技、医护聘用证明》等都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因素,视为一个完整的劳动合同,因此,阮某主张本医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阮某没有理由要求医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阮某入职时虽然与该医院签订了《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但上述文件仅仅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签,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最基本的条款,如若发生纠纷时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求职登记表》仅能反映阮某的身份信息及简历,且仅由医院保存,无法体现双方就劳动报酬有过约定;《入职须知》虽然约定了试用、辞职(辞退)、考勤、请假等内容,但是并未约定阮某的劳动期限,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医院提供的《聘用证明》、《到岗工资单》并无阮某的签名,无法证实是否送达给阮某,也无法体现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过协商。综上,医院与阮某签订的上述文件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医院未与阮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医院应当向阮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阮某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有的《员工登记表》被视为劳动合同,有的《员工登记表》没有被视为劳动合同。

 

  今天的案例比较清楚的论述了可以被视为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相关规定。

 

  无论法律文书的形式如何,只要具备了这些必备条款,文书的名称并不重要,是《员工登记表》还是《聘用书》,都可以被视为劳动合同文本。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文件完全符合这些基本条款时,可以视为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当然,要想彻底解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上一条: 最高法院执行案例——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下一条: 离婚诉讼一方不出庭怎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