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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张某某诉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作者:时间:2016-10-19
案情:
XX年7月份,张某某通过介绍应聘到某商贸公司,该公司将张某某安排到其在百货商场经营的X品牌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工作至第二年的12月份,由于加班工资纠纷,X品牌专柜的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第二天不用来上班。
张某某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元;2、支付加班工资XX元;3、补发未付的一个月工资XX元。
该商贸公司辩称:1、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的X品牌专柜,系授权给李某某,李某某是该品牌在百货商场的销售代理商,不属于该商贸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专柜经营;2、张某某是李某某雇用的工作人员,工资也是由李某某发放,张某某不受该商贸公司的管理。张某某与该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1、张某某在百货商场工作时,办理的工作牌、向商场交纳的工作牌、工作手册的费用的《发票》均是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办理和交纳费用,且某商贸公司向百货商场提交了指派张某某到百货商场的《入职函》,证明张某某是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在商场从事导购工作,工作的内容是为销售某商贸公司的X品牌商品,与商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某商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授权代理X品牌的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3、张某某虽然在李某某处领取工资,实际上应认定为李某某属于某商贸公司派驻百货商场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李某某代理公司向公司员工支付报酬的行为。3、李某某做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格。
某商贸公司为支持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李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授权书》,李某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清单。
张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入职函》、《工作牌》、向百货商场交纳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商贸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自然人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张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未提交加班的证明,加班工资不予以支持。
法院做出判决:1、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元;2、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支付未发的工资XX元。